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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资租赁公司诉某建设集团租赁建材纠纷一案
来源:付红亮律师
发布时间:2018-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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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资租赁公司诉某建设集团租赁建材纠纷一案

一、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理由如下:

1、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某公司物资租赁合同》中,既没有答辩人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也没有答辩人授权的代表人签字。因此,该合同对答辩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原告仅凭该合同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2、 依据合同法的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只能向该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依据上述事实:答辩人根本就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二、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没有提供答辩人违约的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某公司物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月5日前甲方(即原告)派人双方核实产生的费用,并且该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和任何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一直和原告联系沟通,但原告不予配合,迟迟不来核算费用,造成上述后果的责任在原告,答辩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

2、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租赁合同、出货单、退货单、结算单等证据,答辩人认为这些证据都不能证明答辩人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原告依据结算单主张的欠款296687.75元及退还剩余租赁物(扣件21327套、丝杠393根),未退租赁物租金记到还清之日止,系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单,没有答辩人的签字认可,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认为应该以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单为依据进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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