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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房产约定不明引发的纠纷
来源:付红亮律师
发布时间:2018-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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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房产约定不明引发的纠纷

一、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关于石家庄炼油厂二区房产(下简称涉案房产归属纠纷一案中垫付的各种费用不仅应包括涉案房产办理过户登记的费用共计3254元,还应该包括在上述涉案房产归属纠纷一案中必然要偿还银行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手续费81029.92元以及诉讼费3028元和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410元。理由依据如下:

1、依据(2006)长民初字第1068号及(2007)石法民二终字第00846号和长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涉案房产的权属变更、确认和抵押情况,被告陈某作为当事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应该知道涉案房产存在抵押的情况,更应该知道涉案房产纠纷缴纳的各种费用明细。

2、依据原被告2008年10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张某与被告陈某关于石家庄炼油厂第二生活区301室房产归属纠纷一案中缴纳的各种费用由男方承担。上述约定合法有效,且被告当时主观上明知该约定既是对自己在财产分割方面的照顾和同情,也是对涉案房产归属纠纷一案中产生的各种费用的总括性的约定,不可能仅仅包括3254元的过户登记费用。现被告认为缴纳的各种费用仅包括过户登记的费用共计3254元,显然是对上述约定的曲解和否认。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

二、原告应该向被告主张偿还关于石家庄炼油厂二区301室房产(下简称涉案房产)归属纠纷一案中垫付的各种费用共计87721.92元,而不应该向张某要求主张偿还。理由依据如下:

依据原被告2008年10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张某陈某关于石家庄炼油厂第二生活区301室房产归属纠纷一案中缴纳的各种费用由被告男方承担。张某在涉案房产纠纷败诉后一直拒绝履行判决拒不偿还银行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为了避免涉案房产被银行拍卖,保护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根据约定优于法定的法律原则,被告理应按照上述约定:缴纳涉案房产归属纠纷一案的各种费用(包括偿还银行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然后再向张某进行法定追偿。但被告却也一直拒绝缴纳,也不向张某追偿。原告为了及时保护自己的房屋所有权合法权益,只能按照法院和银行的程序和时间先行垫付各种费用。所谓原告自愿偿还银行贷款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是因为和银行没有借贷关系,没有义务偿还,只能应银行的要求自愿偿还,银行才可以接受还款,进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非放弃对被告的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缴纳的各种费用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根据。

三、确认被告逾期偿还贷款造成原告不良信用记录和经济损失的事实依据有:中国工商银行桥东支行的说明及银行扣款明细

由于原告不良信用记录的产生导致原告五年内甚至是终身不能从银行获得贷款,即便可以从银行取得贷款,其利率也是按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甚至更多,这在客观上必然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重大经济损失。

四、被告提交的(2012)长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及补拆申请,银行交易明细表等证据只是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另外一个案由纠纷已经法院审理完毕,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是同一案由和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应该成为被告抗辩的依据。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两年的时间,即从原告依据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年4月24日出具的(2013)长执字第172号执行裁定书垫付涉案房产纠纷各种费用(权利被实际侵害)之日起算至2015年4月23日止的两年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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