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石家庄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赵县分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石家庄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x分公司(被告)与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本案经过法庭审理,本律师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某元及利息某元,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提交验收所需的施工技术资料和竣工图纸,导致本涉案工程至今迟迟不能验收和备案,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拒付剩余工程进度款xx元,即总造价(xx)的15%。(含5%质保金)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有约定的,应首先依据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的才适用建设工程交付之日或提交竣工结算之日。具体到本案中因为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工程进度款有明确的约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以本案中被告的付款时间不能适用建设工程交付日或提交竣工结算之日。
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结算单并没有表明是竣工结算,只是双方对已完工程量的初步结算确认,在性质上并不是竣工结算,因为原告并没有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验收所需的施工技术资料和图纸。
四、被告不存在擅自使用该工程的情形,由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工期延误等违约行为,造成被告迟迟不能按约定按时向业主交房。为了减少原被告双方的损失,在原告默许未经竣工验收和政府维稳的压力下,被告才被迫象征性的交付了极少数的房屋(大部分还没有交付)。被告认为此举均不能构成法律和事实上的交付,更不是擅自使用该工程。
五、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付款进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xx元(即总造价(xx元的85%),已支付工程款xx元,未付工程进度款为xx元(此款应再扣除税金xx元及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数额),实际上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付款进度至少多付了xx元。
以上代理意见,望审判长依法采纳。
此致
人民法院
代理人:付红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