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红亮律师亲办案例
某建筑公司工程欠款纠纷
来源:付红亮律师
发布时间:2016-11-05
浏览量:304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长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上述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没有查清和认定,这直接关系到工程款结算的具体数额。

1、一审法院对原告工期拖延导致违约的事实没有查清和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集体合同》中第三条关于工期及工期拖延的违约处罚有明确的约定,一审中被告提交了项目负责人和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工程结算单等相关证据,并且,一审中原告也承认工期拖延的事实,并出具了保证书。以上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工期拖延出现违约的事实。由于原告的违约,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公平原则,被告在工程款结算时应当扣除原告的违约金罚款,以此弥补造成的经济损失。

2、一审法院对原告承包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违约的事实没有查清和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集体合同》中第四条关于质量问题产生的一切费用和罚款由原告承担有明确约定,一审中被告提交了项目部和监理单位出具的《整改通知书》、现场照片,以及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并且,一审中原告也承认工程有质量问题,以上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导致违约的事实,原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经济损失。被告在工程款结算时应当扣除这部分费用。

二、一审法院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王小鹏班组的工程量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形下认定工程量是500平方米,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一审法院认定关于被告的罚款不属于法定的抵消范围,对被告的主张不予处理,明显是错误的。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集体合同》中关于处罚的条款属于违约金条款,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公平原则: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守约方可以减少相应工程价款的支付。因此,被告的罚款可以抵消应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公平原则,上诉人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被上诉人须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工程质量完成双方认可的工程量。一审法院在上述事实没有查清和认定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05645.85元,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公平原则,为了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贵院依法判决。

此致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河北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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